轉知市府114年10月30日府人力字第1141494849號函轉銓敘部114年10月27日部法三字第11458907232號函,有關銓敘部令示一案
銓敘部民國114年10月27日部法三字第11458907231號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所稱「現職機關」及擬調任「其他機關」之所在地,得以當事人於該機關實際任職之辦公場所所在地予以認定與子女實際居住地是否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一、依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3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子女,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得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
二、考量實務上,部分機關設有派出單位或轄下設施,且其所在地點與機關所在地並非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為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使公務人員得以兼顧職場與家庭,因此,該條項有關「現職機關」及擬調任「其他機關」之所
在地,均得以當事人調任前後於該機關實際任職之辦公場所所在地,予以認定與子女實際居住地是否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並應檢附具體證明,以符實際。